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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部门权责清单新增事项

文章来源: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添加时间:2017-09-12 字号:【 】


市政府部门权责清单新增事项申请表

部门名称: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填表时间:2017年8月30日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责任事项

调整理由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
检查

城市房地产开发、物业、估价市场行为检查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年7月20日实施)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一款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16]223号)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快构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依法保护合法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正当利益,严肃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其中包括: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
  (二)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三)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
  (四)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以认购、预订、排号、发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费用,借机抬高价格;
  (五)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
  (六)商品房销售不予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七)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八)将已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
  (九)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

市住建委

1.检查责任: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房地产估价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7〕26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

行政
检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资质检查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25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13号,2013年4月27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住建委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结合市、省直管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意见,组织质量审查专家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进行抽样检查,对全省在建、已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中的勘察、设计活动进行抽样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有效证件及有关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通报;责令责任单位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材料;对整改材料进行复查。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通报检查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告。按照《建筑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7〕27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

行政
检查

建筑市场、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及建设类注册人员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2001年6月1日颁布)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3年12月1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5年2月4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建设部《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9号)
第十一条   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市住建委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建筑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责成市或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7〕28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

行政
检查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工程建设标准及国家标准执行情况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颁布)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2005年10月28日颁布)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机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气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5号,1999年2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规章】《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4号,1992年12月30日颁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的国家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市住建委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组织相关专家对民用建筑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工程建设标准及国家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2.督查整改责任: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检查结果通报,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等进行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7〕29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

行政
检查

城镇供水、供热、燃气、排水、污水设施运行和汛前排水设施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颁布)
第四条  省、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控,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56号令,2007年3月1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文件】《关于调整污水处理管理职责的通知》(辽编办发〔2016〕31号)。

市住建委

1.检查责任:加强对城镇供水、供热、燃气、排水、污水设施运行和汛前排水设施监督检查。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7〕30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

行政
检查

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市住建委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执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检查人员(不低于两人)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其中至少有两人持有行政执法证,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或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检测存在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口头或书面下发整改通知单责令改正,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限期回复整改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7〕32号)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

行政
处罚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4月28日颁布)  
第二十条: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规划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自觉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职责调整新增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4月28日颁布)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规划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自觉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职责调整新增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4月28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规划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自觉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职责调整新增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23日颁布)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规划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自觉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职责调整新增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23日颁布)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规划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自觉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职责调整新增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23日颁布)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规划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自觉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职责调整新增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23日颁布)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规划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自觉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职责调整新增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23日颁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规划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自觉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职责调整新增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23日颁布)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规划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自觉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职责调整新增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以及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23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规划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自觉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职责调整新增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规划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自觉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职责调整新增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 )

委托造价处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6号)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责调整

 

9

行政处罚

对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6号)

委托造价处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6号)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责调整

 

10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6号)

委托造价处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6号)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职责调整

 

11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所需费用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393号令)第54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393号令)第55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现今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166号令)第32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12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查、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393号令)第56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13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393号令)第57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监理单位未对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进行审核的;未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进行审核的;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166号令)第32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的;未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及时纠正的;未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未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辽宁省政府206号令)第19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14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393号令)第62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393号令)第62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档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建设工程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393号令)第63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施工单位未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或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393号令)第64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393号令)第65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393号令)第66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397号令)第18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397号令)第19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397号令)第20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的。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辽宁省政府206号令)第16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施工单位在招标中将为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为竞争性费用的;建设工程停工后未经检查合格擅自复工或被停工整改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复工的;施工现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辽宁省政府206号令)第17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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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自购使用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166号令)第27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16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拆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未履行安装拆卸告知手续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166号令)第28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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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的;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166号令)第29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18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施工条件的;未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进行审核的;未对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审核的;未对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审核的;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166号令)第30条

市安监站

执法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情况属实后,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上报法规科核审,法规科审查立案后,委托市安监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

 

责任编辑:住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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